1.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深圳A公司(以下简称“深圳A公司”)诉深圳B公司(以下简称“深圳B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受理【案号(2012)********号】,于2012年6月19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深圳B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对深圳A公司提供的证据《拆迁合同》和《东莞市拆迁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盖“深圳B公司”公章以及《东莞市拆迁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甲方代表人“牛某”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7日深圳B公司收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3月2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本代理人特结合两次庭审情况,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通过鉴定确认涉案合同所盖公章、“牛某”签名为伪造,合同不成立
1、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法院许可深圳B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南天鉴定所对本案中深圳A公司提供的证据《拆迁合同》和《东莞市拆迁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盖“深圳B公司”公章以及《东莞市拆迁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甲方代表人“牛某”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南天鉴定所依据《印章印文鉴定规范》SF/Z JD0201003-2010、《笔迹鉴定规范》SF/Z JD0201002-2010,通过与样本比对检验,对公章印文的同一性和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
“1.《拆迁合同》尾页发包方公司盖章处、《东莞市拆迁工程施工合同》尾页甲方法人代表处‘深圳B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分别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东莞市拆迁工程施工合同》尾页甲方法人代表处‘牛某’签名不是牛某书写。”
南天鉴定所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明确,深圳A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就可以确认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也由此可以确认上述两份合同上的“深圳B公司”公章印文和“牛某”的签名均为伪造。
2、合同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 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体现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其意义在于双方就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得共识。本案中,深圳B公司由始至终对王某涉嫌伪造公章及签名与深圳A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一事毫不知情,且鉴定报告已证明合同上所盖公章及签名均属伪造,证明上述合同不是深圳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深圳B公司从未与深圳A公司就上述合同达成过任何合意,上述合同根本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可知,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才需要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未成立的合同根本不存在,也就谈不上履行的问题。
深圳A公司要求深圳B公司履行未成立的合同于法无据。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深圳A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上“深圳B公司”公章印文和“牛某”的签名是否为伪造。南天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已对此进行了确认,即公章和签名均为伪造,以此确认该合同不是深圳B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
二、王某属无权代理,应由其依法承担责任
1、王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深圳A公司亦存在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王某与深圳A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行为未经深圳B公司授权,深圳A公司认定其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均无法律依据。本案鉴定结论已经证明,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字均为伪造,已经从根本上推翻了王某具有代理权的可能性。王某与深圳A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并未取得深圳B公司的授权,作为合同向对方,深圳A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去验证王某本人是否取得深圳B公司的充分授权,深圳A公司并未对此进行验证,也未向法庭提交王某取得授权的证据。因此,深圳A公司不能称其是善意相对人,不能称其行为是善意无过失的签约行为,其应当对自身未尽义务验证王某是否取得授权的过失承担法律责任。
2、应由王某对其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部分第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无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除企业法人追认或者知道而不予制止的外,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负责。
深圳B公司从未授权王某与深圳A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王某与深圳A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并非代理的种类,因其欠缺代理权限而不产生代理的效力。深圳B公司从未有与深圳A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的意思表示,也从未授权王某与其签订任何协议,在深圳A公司向深圳B公司出示上述两份合同之后,深圳B公司第一时间向深圳市公安局华强派出所进行报案,深圳B公司没有对王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该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王某承担。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已经证实了王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深圳B公司对王某与深圳A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毫不知情,在得知该情况后选择向派出所进行报案,并未对王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深圳B公司不对王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应由王某承担。
综上所述,经过司法鉴定,确认本案中深圳A公司提供的《拆迁合同》和《东莞市拆迁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盖“深圳B公司”公章以及《东莞市拆迁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甲方代表人“牛某”签名均属伪造,合同不成立,深圳A公司要求深圳B公司履行未成立的合同于法无据。鉴定结论同时也证实了王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深圳B公司对王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毫不知情也未进行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王某承担。
特提出上述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深圳B公司
代理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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