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案件

案号: (2015)********号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厦门A公司。住所地: xxxxxxxx

负责人:邱某,行长。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唐山B公司。住所地: 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宋某,经理。

关于被答辩人(下称“唐山B公司”)因与答辩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一案,答辩人现特依法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完全有权对作为票据背书人和前手的唐山B公司进行追索,唐山B公司所谓答辩人没有行使票据追索权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1、答辩人通过清偿票据债务已经取得了持票人权利。

唐山B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称答辩人“不是持票人,也不是因为票据被追索后而持有票据的人,所以没有行使追索权的原告主体资格”。而事实是,唐山B公司将漳州C公司(下称“漳州C公司)向其签发的三张涉讼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背书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将其中编号为号的汇票辗转转贴现背书给了上海D公司(现名上海E公司,下称“上海E公司”)、编号为号的汇票转贴现背书给了上海F公司(下称“上海F公司)、编号为******号的汇票转贴现背书给了杭州G公司(下称“杭州G公司)。在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中,漳州C公司是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唐山B公司是收款人、贴现申请人和第一背书人,答辩人是贴现行和被背书人,上海E公司上海F公司杭州G公司则是最后的票据持有人(见附件1)。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上海E公司上海F公司杭州G公司分别出具《托收凭证》,向漳州C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见附件2),却均因漳州C公司付款账户的存款余额不足被拒付(见附件3)。此后,答辩人因被追索,被迫作为票据前手,分别向上海E公司上海F公司杭州G公司垫款偿付了348万元、450万元和300万元的票据债务(见附件4)。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关于“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答辩人依理依法均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对其票据前手唐山B公司进行票据追索。

2、唐山B公司关于答辩人没有提供《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拒付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本案中,因漳州C公司拒绝付款,答辩人曾先行对漳州C公司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连带清偿票据债务本息。该案审理时,漳州C公司对其未支付三张汇票项下款项的事实确认不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了(20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漳州C公司偿付有关汇票款项。

此后漳州C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答辩人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却至今仍未能执行收回任何款项(下称225号案)。由此足见,本案涉讼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被漳州C公司拒付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审时,答辩人已经将225号案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文件作为证明漳州C公司拒付票款的证据提交给了一、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讼争商业汇票被漳州C公司拒绝付款,有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3)********号民事判决、答辩人强制执行申请书等为据”(二审判决第8页)是完全正确的。

更何况,除上述证据外,答辩人经梳理还向法院提交了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托收凭证》和《拒绝付款理由书》等文件,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汇票确已被漳州C公司拒付、答辩人有权对唐山B公司进行追索的事实。唐山B公司现在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拒付票款的情况下,反复纠缠于所谓答辩人没有提供汇票拒付证明的程序性问题,事实证明只能是徒劳的。

3、唐山B公司所谓答辩人作为出票人开户行代替出票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已经消灭的说法,同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唐山B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称,答辩人与漳州C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条款第七条约定银行垫付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对漳州C公司的逾期贷款,所以说现在的票据只是答辩人向漳州C公司发放贷款的凭证。这实际上是故意混淆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之间的区别。银行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经其开户银行同意承兑,委托承兑银行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在银行承兑汇票中,付款人是同意承兑的银行而不是出票人,所以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承兑行应向出票人收取票款并支付给持票人,出票人保证金及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承兑行依法必须垫付票款并将垫款转为出票人的逾期贷款。

前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条款第七条就是针对承兑银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所做的约定。但是,本案涉讼票据并非银行承兑汇票而是出票人自己承兑并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

在涉讼汇票中,漳州C公司既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答辩人只是付款人的开户行而不是汇票承兑行。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二部分商业汇票会计核算手续“一、商业汇票的处理手续(二)付款人开户行收到汇票的处理手续”之规定 ,答辩人作为付款人的开户行,接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时,如漳州C公司的银行账户不足支付,答辩人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并注明“付款人无款支付”字样(即本案附件3《拒绝付款理由书》),将汇票退回,并无代漳州C公司垫付票款的义务,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将所谓“垫款”直接转为漳州C公司的逾期贷款。

(2)在225号案的《民事起诉状》中,答辩人因漳州C公司唐山B公司等被告未支付汇票款,诉请法院判令漳州C公司唐山B公司连带归还1098万元汇票款及其自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的逾期罚息。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从来没有说答辩人作为漳州C公司的开户行代漳州C公司垫付了汇票款并将垫款转成了漳州C公司的逾期贷款,所谓“垫款”实际上是指答辩人作为票据前手,被最后的票据持有人追索后,已经垫付资金清偿了全部票据债务(见附件5)。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25号案的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裁判:“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已依约对漳州C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现被告漳州C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商业汇票项下的款项1098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请求被告漳州C公司立即偿还商业汇票款本金1098万元及逾期罚息、律师费、保全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见附件6:225号案判决书第8页)。

这恰恰证明了225号案判令漳州C公司归还的是商业承兑汇票款本金及其利息,而不是唐山B公司所谓的 漳州C公司“逾期贷款” 。因此,唐山B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已经将票款转为漳州C公司的逾期贷款并在(2013)********号案判决书中得到了法律上的偿还”的再审理由,是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已被 225号案 生效判决书所证伪的。

(3)为了进一步还原答辩人偿付涉讼汇票票款的过程,答辩人调取了漳州C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所载xxxx号付款账户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对账单,事实证明漳州C公司付款账户在本案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2日)及答辩人垫款清偿票据债务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既没有足额资金也没有实际对外支付过涉案的348万元、300万元、450万元票款(见附件7)。

而答辩人贷款扣款过渡账户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其《内部分户帐对帐单》则显示,涉讼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确系在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由答辩人通过内设的xxxx号贷款扣款过渡账户,直接转账偿付给最后持票人(见附件8)。

这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票款既不是漳州C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偿付的,也不是漳州C公司以其从答辩人处获得的所谓“垫款贷款”偿付的,而是答辩人被追索后自己向最后持票人偿付的。答辩人清偿票据债务后,依理依法当然有权继续对漳州C公司唐山B公司等票据前手进行追索,唐山B公司所谓涉案汇票没有遭到拒付、票据关系已经消灭的再审申请理由,完全是不值得一驳的谎言。

二、唐山B公司再审称(2013)********号判决书与本案判决书不可能同时存在。这完全是对原审判决的故意歪曲和错误解读。

唐山B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

在(2013)********号案件中,被申请人将已经垫付的票款转为贷款判决由漳州C公司…偿还,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的诉请与(2013)********号案的诉请是同一笔款。两次索要一笔款,两个判决书判决偿还一笔款,而且可以相互代替偿还,这一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它混淆了借款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申请人与漳州C公司…之间并没有同一法律关系也没有连带责任,不存在代替偿还

而事实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并认定:漳州C公司是讼争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承兑人,唐山B公司是讼争商业汇票的收款人、贴现申请人,厦门民生银行是商业汇票的贴现人(二审判决第7页“本院认为”部分)。

从票据法律关系上来说,漳州C公司是涉讼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唐山B公司是第一背书人,二者都是答辩人的票据前手。

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

漳州C公司唐山B公司负有连带向答辩人清偿票据债务的法律责任。从贴现合同关系上来说,唐山B公司占用答辩人给予漳州C公司的授信额度与答辩人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向答辩人申请贴现涉讼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并从答辩人处实际取得了1098万元贴现款。

按照《贷款通则》第九条关于“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之规定:

唐山B公司漳州C公司实际上都是本案的借款人,同样负有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连带向答辩人偿还其所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票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二审判决认定“唐山B公司与厦门民生银行签订的三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均约定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甲方(唐山B公司)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厦门民生银行)承担支付责任。

故厦门民生银行诉请唐山B公司支付相关票款及利息有合同依据”,不管是从票据法律关系还是贴现合同关系来看都是完全正确的。二审法院在225号案判决确定漳州C公司应向答辩人偿付票款的情况下,认定答辩人在本案中可以诉请唐山B公司支付相关票款及利息,但答辩人根据225号案判决获得清偿的款项应从本案票款及利息中予以扣除,不但不会造成判决冲突,而且正确界定和区分了不同责任主体之间应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体现了高水平法官的办案能力和责任心。

三、二审判决认定唐山B公司收到贴现款后拒不按贴现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是完全正确的,唐山B公司所谓《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第六条对其不产生效力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1、唐山B公司授权漳州C公司代理其与答辩人签订贴现协议的意思表示明确,唐山B公司应为漳州C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漳州C公司唐山B公司与答辩人三方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

乙方(唐山B公司)授权甲方(漳州C公司)代理乙方在丙方(答辩人)办理票据贴现的全部手续。乙方授权甲方代理的事项包括: 1、代理乙方作为贴现申请人,并以甲方的名义与丙方签订《贴现协议》; 2、以甲方的名义代理乙方作为票据持有人在贴现的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3、以甲方的名义代理乙方办理上述票据贴现业务中的相关法律手续。

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

“甲方的义务:代理乙方向丙方申请贴现,填写《贴现协议》、《贴现凭证》并签章”。

第二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

“乙方的义务:承担甲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按照上述约定,唐山B公司已经明确授权漳州C公司代理其向答辩人申请办理汇票贴现并与答辩人签订贴现协议,即便上述授权有不够明确的地方,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关于“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唐山B公司亦应为漳州C公司代理其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按照《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之约定,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唐山B公司必须向答辩人承担全部支付责任。

漳州C公司代理唐山B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后,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将全部1098万元贴现款发放至唐山B公司账户,交给唐山B公司收妥。

按照《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第5.2条约定:

“甲方(唐山B公司)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在甲方根据本协议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应付款项时,乙方(答辩人)有权自行从甲方在中国H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

第6.1条约定:

“汇票贴现后乙方即有权根据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使票据项下的权利,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甲方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承担支付责任”。

第6.2条约定:

“若乙方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

第6.3条约定:

“汇票到期时遭拒绝付款,乙方对甲方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 (2)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 (3)乙方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的费用; (4)乙方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唐山B公司贴现的汇票遭拒付或答辩人未按时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时,唐山B公司应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应支付的款项包括:汇票票面金额、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计算的逾期罚息及行使追索权的费用等。

3、二审判决认为唐山B公司应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没有与一审判决发生冲突。

本案一审判决并未一概认定《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的贴现申请人义务对唐山B公司不发生效力,只是认为该协议第6.2条中由唐山B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第6.3条中由唐山B公司支付行使追索权费用的约定对唐山B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客观的说,一审判决不支持答辩人要求唐山B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及行使追索权费用的主张,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与唐山B公司在《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赋予漳州C公司的明确授权相违背。

二审法院经审理,实际上认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具有完全法律效力,但是因答辩人没有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并未改判唐山B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逾期罚息及行使追索权的费用,而是维持了一审关于唐山B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汇票票款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判决。

二审认为唐山B公司应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与一审关于唐山B公司不承担逾期罚息及行使追索权费用的判决并未发生冲突,也没有出现说法对立。唐山B公司认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无效,却无法否认其根据该协议已经从答辩人处实际获得了1098万元贴现款的客观事实,因此,无论贴现协议有效还是无效,唐山B公司都不能推卸其应向答辩人偿付1098万元贴现票款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法律责任。

综上各项,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可否认的基本事实是,涉讼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漳州C公司唐山B公司等票据债务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作为汇票记载的背书人向最后持票人支付票款后已经依法取回票据权利,无论根据票据法规定还是贴现合同约定均有权要求唐山B公司偿付贴现票款及其利息。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唐山B公司应向答辩人偿付汇票票款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基本准确,唐山B公司提出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再审法院能依法尽快驳回其提出的各项无理申诉,维持原审判决,以树立司法权威,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厦门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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