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侵害商标权纠纷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北京A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街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9层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被答辩人: 重庆B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事实和理由:

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北京A公司”)因重庆B公司(以下简称“重庆B公司”)诉合肥D公司(以下简称“合肥D公司”)、北京A公司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北京A公司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重庆B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且在收到原告的本诉诉状后已及时断开相关链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答辩人重庆B公司的主张需举证证明已经通知答辩人,但答辩人未及时删除,对损失扩大部分负有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答辩人重庆B公司在事前并没有就其商标权受到侵犯发通知给答辩人北京A公司,并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答辩人北京A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已及时将涉案第三方网站的链接断开。故被答辩人重庆B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停止侵害,已经实现,无需法院判决。若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需承担责任,应当举证其通知了答辩人要求删除,并且答辩人在接到通知后仍未删除,且因此使被答辩人损失扩大。

二、为全面保护权利人利益,方便公众或潜在被侵权人向搜狗公司反馈意见或投诉,搜狗公司设置了如下多种途径:

(1)通过“搜狗搜索反馈中心”

北京A公司在搜狗搜索首页 www.sogou.com 下方倒数第三行“关于搜狗 - About Sogou - 企业推广 - 免责声明 - 意见反馈及投诉 - 隐私政策”中设置了“意见反馈及投诉”入口,点击该入口进入“搜狗搜索反馈中心”,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后即可完成投诉。

也可通过拨打该网页提供的“搜狗商业推广”电话(010-56898080,或该网页提供的邮箱(和[email protected])进行投诉。

(2)通过“搜狗网络营销中心”

北京A公司设置了多种供公众找到该投诉途径的方式:可直接通过“搜狗网络营销中心”的网址 http://fuwu.sogou.com 或者搜索“搜狗网络营销中心”点击相应链接都可进入“搜狗网络营销中心”页面;点击推广链接的链接描述下面标注的“广告”字样,可看到带有下划线的“广告”口入,点击该入口即可进入“搜狗网络营销中心” 页面;点击搜狗搜索首页 www.sogou.com 下方倒数第三行“关于搜狗 - About Sogou - 企业推广 - 免责声明 - 意见反馈及投诉 - 隐私政策”中的“企业推广”入口,也可进入“搜狗网络营销中心” 页面。在“搜狗网络营销中心” 页面右上方的“建议投诉”入口,可进入投入页面进行投诉。

(3)线下投诉

可直接到北京A公司前台反应情况,前台了解清楚后会找到相应的负责人员进行接待,或者向北京A公司邮寄投诉材料进行投诉,北京A公司地址及电话在网上均有公示。

三、答辩人搜狗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经济损失。

本案中,首先,答辩人北京A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关键词、推广链接标题、内容的设置,只是为合肥D公司提供了关键词技术服务。

其次,作为提供网络信息搜索的服务商,在面对海量的搜索关键词,无法审查每个关键词是否是他人注册的商标,答辩人北京A公司没有事先审查义务;

最后,答辩人北京A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了投诉途径和方法,并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的网络链接,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答辩人北京A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被答辩人重庆B公司请求答辩人北京A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四、答辩人搜狗公司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答辩人北京A公司提供的搜狗搜索引擎服务的关键词搜索与商标使用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混淆和误认。

搜狗技术服务中关键词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其是北京A公司为用户提供技术服务时通过关键词搜索网页的一种技术处理,并没有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将关键词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此可见,商标的使用必然是指将商标标识以区别于前后文的字体、字号或颜色等形式突出使用,并且直接指示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从而误导公众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品误认。

搜狗搜索引擎并不会将关键词与特定的商品、服务或特定的经营者联系起来,也并未将“鱼蛙相恋”突出使用,仅仅是作为一般描述性使用,当网络用户点击被诉推广网页链接进入该网页后,可以在网页上方显著位置看到合肥D公司全称及其Logo,该网页对该公司及产品有详细的介绍,其中没有任何将合肥D公司及其产品与答辩人重庆B公司及产品进行联系的误导性描述,不存在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中“鱼蛙相恋”的使用不能等同于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北京A公司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2、北京A公司提供搜狗搜索引擎的关键词搜索服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只有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或姓名,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足以误导公众,让人误认为是他人提供的商品或者与他人相关,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答辩人北京A公司亦不存在该条规定之情形。与上述商标侵犯部分的论述一致,该涉案链接不存在让人误认为是被答辩人重庆B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与其相关的可能性,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重庆B公司主张答辩人北京A公司提供的通过关键词搜索链接的技术服务,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被答辩人重庆B公司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偏高,应酌情降低。

即使认定合肥D公司构成侵害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但关于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问、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被答辩人重庆B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以及上述合肥D公司的获利情况,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答辩人重庆B公司的经济损失金额。

综上所述,答辩人北京A公司既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存在侵权的过错。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已及时断开相关链接。因此,答辩人北京A公司不应当承赔偿责任,应驳回被答辩人重庆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A公司

代理人:

二〇二一年五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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