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执行衍生诉讼
起诉状
原告:吴某, 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联系电话xxx。
被告:重庆A公司,住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联系电话023-xxx。
第三人:刘某, 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联系电话xxx。
诉讼请求:
一、 请求贵院判决立即停止对(2021)********号案中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xx幢、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xx栋、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xx号等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二、 请求贵院判决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
三、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xx号房屋、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xx栋、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xx号的产权均归女方;男方名下的公司股份归男方。上述《离婚协议书》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办理备案登记。
2020年8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重庆A公司(以下简称重庆A公司)与重庆B公司(以下简称重庆B公司)、刘某、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B公司向重庆A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合计七百余万元,第三人刘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并拟对案涉房屋进行司法处置,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2022年2月7日,原告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后,认为自己对案涉房屋独自享有100%产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一、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民事实体权益
原告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屋虽未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但原告与刘某达成了以变动诉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条款,且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由于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无法过户,非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原告享有取得案涉房屋完整所有权的期待权,该权利具有现实可能性,故约定所有权人即原告对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
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首先,从时间上看,原告与刘某协议离婚分割财产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5日,而刘某在本案中的债务产生时间是2020年11月份,原告与刘某离婚的时间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发生之前,亦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且前后相隔三年之久,原告与刘某不存在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可能,故(20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刘某应承担的债务系其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其次,从性质上看,重庆A公司对刘某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交易或抵押案涉房屋而产生,即重庆A公司并非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购买案涉房屋而对刘某享有债权,其仅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对刘某享有普通金钱债权,该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即案涉房屋,而原告的权利直接指向案涉房屋,因此,原告的权益离案涉房屋更近,更值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对案涉房屋独自享有100%所有权,原告的实体权利较之重庆A公司对刘某一般债权的实现更值得法律优先保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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