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保证合同纠纷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在 重庆A公司 与 四川B公司、四川C公司、四川D公司、成都E公司、四川F公司 保证合同纠纷【(2021)********号】案件中,北京市浩天信和(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 重庆A公司 (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指派 张雄 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1、授信合同中已约定各被告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合同编号)的方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于同日签订。
2014年8月28日,成都G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与四川H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最高额授信业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必须与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详见(2014)********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1)五被告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已向受托人“肖某”出具委托书,授权事项为“因委托人为成都G公司申请授信的借款人(包括现有授信的借款人以及将来新发生授信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委托肖某代表本公司与成都G公司签订相关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及核保书。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所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从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止。”五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均经过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均约定,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完全出于自愿,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的签字经过合法的授权。
由此可知,五被告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前已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授权肖某有权就该事项签订担保合同,所以即便保证合同上没有五被告的公司公章,仅有肖某的签字捺印也足以证明是五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2)在五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贷款人对授信业务品质进行了调整,并于2015年3月12日与五被告签订了《授信业务品种调整协议》。该协议中确认了2014年8月28日贷款人与五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协议各方还对授信业务品种调整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一、同意授信业务调整为一般贷款,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调整后的贷款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协议未调整的其他事项仍按照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执行。该协议有五被告的盖章及受托人“肖某”的签字捺印。
由此可知,五被告签订的《授信业务品种调整协议》,不仅证明了五被告对本案贷款事实清楚明确,也证明了五被告的确签订了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
(3)在本贷款案件中,除五被告之外,还有另外的担保人四川I公司同时向贷款人提供了担保,在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五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均同意该公司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由此可知,五被告对于本案的贷款事项及担保事项是完全知情的,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不知道本案的贷款合同和相关情况是与事实严重不符。
综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是五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本案于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2014年8月28日,贷款人成都G公司与五被告分别签订了(2014)********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最后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
成都G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发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可以计算出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7年9月2日;于2015年3月13日发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可以计算出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7年9月11日。
2017年6月2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并于2017年9月2日在四川日报上予以公告,并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了债务催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因此2017年9月2日债权人在《四川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行为就是在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具有与提起诉讼同等的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可以溯及至其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即从2017年6月29日起,保证期间结束。也从此时起,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应从201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为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
三、本案发生多次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1、 2017年9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贷款人在《四川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联合催收公告》,溯及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即从2017年6月29日起,保证期间结束,从201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为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
2、 2018年11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五被告发送《催收还款通知书》,该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从2018年11月10日重新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
(1)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明确向五被告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就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诉讼时效中断:(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对这一条款的解释,我们应当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即从立法原意角度进行理解,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首要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仅规定了需要提出请求,并未规定请求一定要被接收到,各被告不得自行对法律进行缩小解释。在本案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五被告发出催款函件,足以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就应当对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加以保护。如果要求债权人必须将催款函件送到债务人或保证人处并经其签收,无疑会加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负担,不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立法目的,而且更会增加债务人或保证人利用诉讼时效达到逃债目的得侥幸心理,不利于建立诚实守信的经济秩序。
(2)本案催款函件未送达五被告,过错在于五被告。 本案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各被告向贷款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那么各被告在合同中所填写的“住所地址”也应该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在合同未专门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各被告自己确认的“住所地址”发送催款函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本案五被告所确认的住所地,除被告四所填写的“住所地址”与其现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址不符(经被告四在庭审中确认,合同中的“住所地址”为原工商登记地址),其余四被告所填写的“住所地址”与其工商登记地址相符,债权人按照各被告在工商登记所公示的住所地址发送催款函件,也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另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各被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任何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立即通知并将有关登记副本送交贷款人。而庭审中五被告均未提交已向贷款人送交地址变更通知的证据,还在庭审中举示各种证据来证明其经营地址已变更,这进一步说明,五被告不仅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住所地址,还一直对实际住所地进行隐瞒。在五被告住所地变更且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合同确认的地址和工商登记的地址邮寄催款函件并无不妥,对于该催款函件未能送达五被告这一事实,债权人既无过失也非故意,不应认为存在过错,因为最终导致函件无法送达的主要原因是五被告隐瞒了实际住所地。
原告认为,如果要求所有的权利人在主张权利之前都应准确查明义务人的住所地址是否变更、变更于何处,实际上是给权利人附加了过多的注意义务,将会失去诉讼时效制度在权利人和义务人利益保护之间所做出的平衡。
(3)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答复意见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复函中应当注意的是,特快专递邮件存根或者清单必须反映出有债权人催款的意思表示内容,如果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债权人向各被告发出的EMS特快专递单上明确注明“内件品名:催收还款通知书”,各被告当庭举示的公证书等证据均证明了上述EMS特快专递已发出,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特快专递未发出。因此,应当认定债权人向各被告邮寄催款函件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3、 2020年10月1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项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诉讼时效从2020年10月14日重新计算至2023年10月13日。
2019年7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出具(2019)********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号,被执行人为四川H公司、李某、刁某、四川I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债权人向保证人李某、刁某、四川I公司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此三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即本案五被告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4、 2020年10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Y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12月1日在《中国商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联合催收公告》。2020年12月3日,重庆Y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12月17日在《中国商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联合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在2020年10月28日和2020年12月3日分别对诉讼时效构成中断。
5、 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五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函》,此项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本案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因此原告在2021年9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同时取得法定和约定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其后针对个案的答复确立的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自受让之日起不计息的特殊规则,只适用于具有特定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需满足转让主体及转让时间两个构成要件,在一般的不良债权转让中,该特殊规则并不适用。
1、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以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就本案而言,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债权人依法可以转让,受让人可以通过受让取得债权及相关权利。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转让本身并无异议,且各转让过程均未对债权的金额做出限制,也没有债权人放弃相关的债权,本案债权经合法转让,已由原告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2、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第十二条的内容可知,《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定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疑虑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精神,即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
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海南会议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在2017年6月,从重庆银行转让给华融公司,第二次转让发生在2020年10月,华融公司转让给重庆Y公司,第三次转让发生在2020年12月,重庆Y公司转让给原告。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答复,属于对个案的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总之,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原告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北京市浩天信和(重庆)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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