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租赁纠纷标的440万元庭审后原告撤诉

答辩状

答辩人: 重庆A公司,住所地: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吴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雄,北京市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通信地址: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关于重庆B公司(以下简称“重庆B公司”)诉重庆A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2024)********号】。答辩人现陈述答辩意见如下:

一、 重庆B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或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从原告所举示的《xxx建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潼南区上和冬冲村砂石集散中心试营运期经营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来看,以及已生效的潼南区人民法院(2022)********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号民事判决表明,和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集散中心的所有权人是重庆C公司(以下简称“重庆C公司”),租赁合同系重庆C公司委托重庆B公司签订,因此本案中,重庆B公司重庆C公司是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租赁合同直接约束重庆C公司答辩人,对重庆C公司发生效力,重庆B公司并不享有本案合同关系的实体权利,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代理人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 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期间,重庆B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保护。

2019年4月2日,重庆B公司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核定产量及租金,在此之后重庆B公司如认为其权利收到损害,应当向被告进行主张,但在此后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22年4月2日前重庆B公司均未进行过催收。因此,重庆B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三、 重庆B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1、根据租赁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答辩人依照约定向重庆B公司缴纳了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的租赁费共计2097520元。

2、对于2019年2月以前租金,重庆B公司在起诉书中自述已经缴纳,但其举示证据《2019年2月-2022年3月应收集散中心租赁费》又显示2019年2月以前未交175840.00元,自相矛盾。即使重庆B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为2019年2月的租赁费,且经双方在2019年4月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了核定,但该笔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

3、重庆B公司主张的2019年11月,2021年7月,以及2022年1月租赁费没有事实根据。

(1)原石销售相对方非本案当事人。

重庆B公司举示《原石对账单》、《可利用料对账单》、《原石销售对账单》以说明租金计算基数,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对账的相对方为重庆D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并未向重庆B公司购买案涉原石。

(2)原石销售量不等于加工出货量。

答辩人重庆C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答辩人重庆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明确,集散中心的月租金计算方式为:双方共同统计核定当月实际加工生产/出货量(吨)*4.0元/吨。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答辩人已缴纳的5个月租金计算均是在执行上述约定,且都以协议或补充协议形式予以明确,因此,即使第(1)项所述对账单与本案有关,也不能以原石销售入场量代替实际生产出货量来作为计算租金的基数,出和入是截然相反的概念,重庆B公司诉请租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重庆B公司答辩人的约定。

事实上,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月租金根据实际生产量核定,若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则当月租赁费予以核减,且双方合作的惯例是采取补充协议的方式核定当月产量和租金。但重庆B公司主张2019年4月2日之后的租赁费,却未提交双方共同核定产量的补充协议、租金对账单等明确租金的文件予以证明,如果集散中心因加工出货而产生了租赁费,那至今长达5年时间都没有核定或结算,既不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所以,2019年4月之后,双方未再核定产量,也未产生新的租赁费,答辩人因没有欠付而无需向重庆B公司缴纳租金。而且,重庆B公司主张所谓的2019年11月欠付租金,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计算比率超过法定上限,且未分段计算。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0条规定,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双务合同,不能以LPR的4倍作为违约金上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之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重庆B公司未举证损失,其径行按同期LPR4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近年来逐年下降,其仅以起算日对应LPR而未分段的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重庆B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其关于我方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根据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庆B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客观实际,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A公司

202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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