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案件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张某,女,汉族,1958年6月6日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 xxxxxxxx,联系电话: xx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刘某,女,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 xxxxxxxx,联系电话: xx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李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 xxxxxxxx,联系电话: xxxxxxxx.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201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 请求法院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号民事判决书;
二、 请求依法改判,改判为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三、 请求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基本事实:
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系邻居且认识多年,2017年10月,再审申请人将位于渝北区xxx号房屋的基础装修部分交给二被申请人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装修合同,涉案房屋基础装修面积约226平米。
2018年5月左右,在涉案房屋基础装修接近尾声,再审申请人委托其弟弟张某处理涉案房屋基础装修的后续工作,但没有委托其处理涉案房屋基础装修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等相关事宜。同年8月,涉案房屋地暖、空调等安装事宜由第三方进场施工。
2018年8月30日,二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向再审申请人报送涉案房屋基础装修的结算价款为79万元,再审申请人未同意该报价。其后,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在就对涉案房屋基础装修的价格继续进行协商,均未果。
2019年1月8日,被申请人将其重新编制《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以下简称《预结算书》)交给再审申请人弟弟张某,并让其在封面上签名,张某收到该结算书并在封面上签名。
2019年1月28日,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仍在微信里就涉案房屋基础装修的价款在79万元的价格基础上继续进行协商,但仍未果后,再审申请人遂诉至法院。
二、 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所有新证据均不予以采纳违法。
1、《公证书》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
申请人向二审法庭提交的《公证书》,载明与被申请人刘某进行洽谈协商案涉房屋基础装修事宜,以及被申请人刘某于2018年8月30日向申请人报送的79万元的报价、2018年12月17日又报送80万的报价,申请人都表示报价过高不予同意,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已委托第三方进行价格审计,以便更好的达成结算合意。《公证书》内容不仅证明被申请人此前结算报价为80万以下,并且证明了申请人不同意该报价,并对于此次结算作出积极行为,也没有拖延结算的意思。《公证书》内容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而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且申请人对该证据于二审提交,并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书》应当被依法采纳。
原二审判决称(判决第8页):
“......通过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所截取聊天对象系刘某”,该聊天记录经公证后作出《公证书》证明聊天对象确系被申请人刘某,二审法院却称“不能证明”;依据《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也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经过公证的《公证书》足以确定聊天对象为被申请人刘某。
原二审判决称(判决第9页):
“......大部分内容未载明具体涉及哪一套房屋。”申请人提供《公证书》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都在交涉案涉房屋基础装修事宜,特别是关于结算事宜,被申请人提交给申请人的《家装结算表》也载明了为雍华府即案涉房屋,申请人对案涉房屋均以“雍华府”以及“橡树澜湾”房屋予以区分,不存在二审法庭所认定的不能区分。被申请人所称的另外一套即“橡树澜湾”房屋,建筑面积为350㎡,于2017年底装修完毕;而案涉房屋即“雍华府”房屋,建筑面积为226.33㎡,于2018年6月基础装修完毕。《家装结算表》载明原建筑面积为226.52㎡,可知系案涉房屋“雍华府”。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的协商沟通记录,几乎均为案涉房屋基础装修事宜的沟通协商。
2、《招商雍华府XXX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
原二审判决称(第7页):“《招商雍华府XXX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书》),系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因此不予采信。申请人多方质询过案涉房屋基础装修造价,均回复在40万至50万之间。本案一审期间,申请人申请对案涉房屋基础装修价值进行鉴定,但一审法庭未予以同意,因此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不得已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既要证明被申请人所制作的《预结算书》计费不合理,也为了证明案涉房屋的基础装修价值仅为50万元,与申请人当时多方质询的结果几乎一致,因此不同意之前被申请人所给的79万元报价,更是证明申请人不可能同意被申请人提交的96万元的报价。即使不按照《结算审核报告书》判决案涉房屋的基础装修价款,但因为此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张的金额差额高达近50万元,为公平正义的解决争议,也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案涉房屋的基础装修价值。《结算审核报告书》不仅证明案涉房屋基础装修价值,也证明了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报价的依据。
二、 案外人张某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第3条:《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由被申请人承担证明责任。
原二审判决称(第9页):
“......其中虽有部分内容与案涉房屋有关,但未涉及张某有无权代理权限签订《预结算书》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刘某、李某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对于张某本来就没有代理签订《预结算书》的权利,此种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没有涉及关于《预结算书》的内容,因其本就不知道《预结算书》一事,当然也不会涉及到。
2、被申请人并非善意且有重大过失。
2018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在微信上提交《家装结算表》,内附涉案房屋招商雍华府XXX室内装修结算单显示报价791239.1元。申请人认为该报价过高,不同意该报价单。2019年1月8日(日期有涂改),被申请人给张某的《预结算书》显示的报价为962204.18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不同意791239.1元的报价,更不会同意962204.18元的报价,《预结算书》不可能被审核同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被申请人一直与申请人协商结算价格。被申请人一直在微信上先行让申请人审核结算价格的习惯,而被申请人却亲自找到张某签收《预结算书》,过后也不向申请人提起该《预结算书》一事,说明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不同意《预结算书》的报价一事是知道的。被申请人主观上恶意避开申请人的审核确认,不符合经验规则和逻辑推理,原一、二审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依法裁定再审。
3、被申请人向张某送交《预结算书》,违反交易习惯。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刘某与申请人在微信上沟通协商基础装修事宜;2018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刘某向申请人提交《家装结算表》包括案涉房屋结算价格791239.1元以及已付款60万元,申请人不同意该报价;2018年9月17日,申请人继续给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刘某又向申请人提交部分结算报价信息,申请人质疑价格不合理,并提出结算价格需要经过第三方审计。由上述证据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习惯通过微信沟通协商结算价格,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付款申请以及提交报价表,再由申请人审核。《预结算书》却是让直接送交给张某的行为,恶意突破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使用》第十三条规定,违反合同双方的惯常做法,不构成表见代理。
4、《预结算书》存在重大瑕疵。
(2019)********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称:
....刘某、李某亲自带上《预结算书》到涉案房屋所在地充分沟通后才予以确定结算金额,并由张某签字。
被申请人称“充分沟通”,而申请人却不知被申请人向张某送交《预结算书》一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结算价格过程中也从未提过关于962204.18元的报价;且与张某“充分沟通”,却与合同相对方的申请人只字未提;被申请人找到张某,让张某签收《预结算书》,张某仅在建设单位处签字,未在审核人员处签字,也未对结算价格进行确认,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与被申请人所述的“充分沟通”前后矛盾,不合逻辑。该《预结算书》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张某所签字的《预结算书》存在重大瑕疵,不构成表见代理。
5、被申请人主张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第1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该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是否参与合同的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根据(201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称:
“张某陈述装修过程中委托了张某处理装修事宜,关于房屋装修设施的购买及在张某与刘某、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其中2018年12月7日张某在聊天记录中明确陈述找了两家机构去房子收方并审核结算,希望刘某、李某也认真核定数量及合理的单价......”
上述被申请人用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均是张某个人所述,且其表述也没有张某对被申请人的报价进行结算的意思,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申请人表示让被申请人找张某进行审核结算的证据。申请人找的机构报价是40-50万之间,张某对此知情,同时被申请人也是知情的。因此即使被申请人认为张某有代理权,代理权限也应仅限于对40-50万之间的造价予以结算。超过40-50万元的报价,被申请人不会同意,被申请人也知道张某没有权利同意。
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又对于案涉房屋装基础修价款进行协商,说明被申请人明知此前其找张某签收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双方达成结算的合意的表示,仍需继续协商。原一、二审判决明显违背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规则,更是违背了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0条第5项第6项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裁定再审。
三、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
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均向法庭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原一、二审法庭均未予以同意。申请人不得不自行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基础装修价值进行鉴定,且按照具有相应装修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公司计费标准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507936.16元,而一、审法庭判决的为962204.18元,差额近一倍,造成申请人巨大损失,显失公平正义。
四、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关于96万元的报价从未与申请人沟通过。
原二审判决认定:“刘某、李某于2017年7月完成案涉房屋装修,张某虽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经双方沟通后......”首先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沟通过96万元报价一事,其次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沟通过96万元报价一事。被申请人只向申请人提交过79万的报价,并且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并一直要求按第三方造价进行结算。被申请人所称的“沟通”不属实,并且缺乏证据证明。
2、张某在《预结算书》封面签字,并非对其进行审核确认。
张某仅在《预结算书》封面上的建设单位处签字,对内容及价格并不知情。且该封面载明建设单位、审核人资格证章、施工单位、编制人资格证章、审核单位、审核人员、审核人资格证章。根据日常经验规则,审核报价结算单确认签字应在审核确认处签字盖章,而不是在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将签收行为视为对该《预结算书》的审核确认,实属牵强。作为确定工程款的重要文件,更应严格遵守形式要件,该《预结算书》不能代表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预结算书》计费标准违反规定。
被申请人作为个体施工,不具备相应的装修等级资质。且《工程取费表》的计费标准按照一类计费标准。一类计费标准用于三星级以上的酒店大堂装饰装修或者面积超过1万㎡、高度超过70m、玻璃幕墙高度超过50m的高标准及要求的装修工艺,而涉案房屋仅为普通家庭装饰装修,面积不足350㎡,按照规定应适用三类计费标准。被申请人恶意以一类标准计费,又故意绕开申请人,骗取张某签字,企图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原一、二审判决显示公平正义。
五、二审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2019年8月6日,申请人向渝北法院提起确认《预结算书》无效诉讼,2019年8月7日向二审法院提交相关立案信息后,又提交了申请中止审理申请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二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而二审法院未采纳申请人提交的后形成的新证据,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当依法裁定再审。
2019渝01民终4195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程序违法,该《民事判决书》载明日期为2019年8月9日定期宣判,而邮寄送达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寄出,2019年8月16日送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项之规定,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之规定,二审法庭违法送达《民事判决书》,未采纳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依法裁定再审。
此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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