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2 二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重庆A公司的委托,分别指派张雄律师、陈某律师担任其与上诉人重庆B公司、第三人重庆C公司、第三人重庆D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阶段的代理人。现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合作协议》为性质内容明确的买卖合同。
1、《合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正在建设中的集散中心,上诉人自合同生效之日取得该集散中心所有权,此后作为该集散中心的建设项目业主,继续建设,完善相关审批手续。“收购”二字的在合同中的意思等同于买卖,含义清楚明确没有歧义。上诉人收购集散中心的目的已经实现,集散中心目前合法手续齐备,正处于合法、正常的运营状态。
2、《合作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转移集散中心的所有权于上诉人,上诉人支付价款给被上诉人,是双方所追求的最终合同目的,《合作协议》通过具体条款准确反映了其买卖的合同性质。因此上诉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即为支付购买集散中心的合同价款。
3、案涉集散中心的所有权转移在《合作协议》签订时就已经完成。《合作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以项目买方的名义、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实际享有对集散中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对外公示的权益。
二、《合作协议》已经对收购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双方也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不需要另行签订单独的收购协议。
被上诉人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只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主要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就实现了,根本不需要另行签订单独的收购协议。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函件应当结合内容进行判断,函件名称应当表述为《关于推进落实与重庆B公司签署的收购协议的函》。上诉人收购被上述人的集散中心属实,被上诉人致函的目的在于督促上诉人履行合同。
三、上诉人称集散中心未完成交付与事实严重不符。
《合作协议》签订后,集散中心的所有权已经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的义务,并对上诉人履行所有权的行为予以配合,包括但不限于:
1、《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已将为建设集散中心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具备法律效力的必要合同,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将合同中的服务对象由自己变更为上诉人。
2、《合作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包含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在内的集散中心后,上诉人立即行使所有权,委托其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并向被上诉人收取租金,并通过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下发安全生产通知、与被上诉人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责任书等方式,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外公示。
4、上诉人在接收案涉集散中心之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集散中心的质量、手续等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对被上诉人依据买卖合同交付的集散中心的质量的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集散中心的主要义务。
四、上诉人称其与第三方签订了《资产评估业务委托合同》履行了评估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
经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可知,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确与重庆E公司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但其目的并非对被上诉人投入的建设资金进行评估,而是拟对案涉集散中心等资产进行评估用以处分并融资,且该《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已解除。因此,上诉人并未切实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评估义务,而是基于对集散中心所有权的行使,想用集散中心进行贷款融资,才委托的评估。上诉人的辩称与事实严重不符。
五、上诉人称集散中心未取得合法手续与事实严重不符。
(一)集散中心手续已完备且合法,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
1、集散中心是否合法并不以征地或者农用地转建设用地为标准,目前案涉集散中心已办理全部合法手续。
根据《重庆市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实施方案》可知,集散中心的建设及运营涉及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应急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商务委员会、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水利局等九个部门,经被上诉人通过重庆市政府网站互动交流信箱向上述部门进行问询,从已得到的答复可知目前案涉集散中心已办理完成全部合法手续。
2、相关部门的答复明确表示临时用地手续可续可变。临时用地手续本就是合法用地手续,至于临时用地手续到期后,上诉人是续还是变,是上诉人作为业主自己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能用未来自己要做的事情作为现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且上诉人认为案涉集散中心未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也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上诉人实际就是在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收购款项的义务。
(二)“合法手续”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切手续,我方已完成本案项目涉及所有合法手续的举证,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
1、合法二字对我们并不陌生,从一般意义上讲,“合法”是一个清楚、明确没有歧义的词汇,外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切手续,回归到本案,项目所需的合法手续,指向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或许可的手续,虽然重庆地区没有出台兴办砂石项目应当办理哪些手续的直接规定。但我们很容易从数学逻辑上做一个排除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从两个方面去判断,一是向哪些部门申请;二是申请哪些手续。解决第一个问题,我方向法庭举示了国家及重庆市砂石管理规范性文件,可以直接穷尽式查清项目所涉及到的主管部门。解决第二个问题,我方向前面所说的主管部门分别以公开信箱的形式进行问询,也可以穷尽式地查清项目所需要的合法手续。也就是立项备案手续、用地手续、环保手续、水土保持手续,详细见我方向法庭提交的《砂石集散中心建设及运营所涉行政审批部门及手续一览表》,而以上手续,本案项目都已经分别取得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或许可。所以,合法手续已经齐备。
2、本案砂石集散中心在现在这个时间点,手续是齐全的,各方面都是合法的,上诉人是以什么项目什么名义通过什么渠道申请下来的手续并不影响其合法的性质和状态,而且,这是上诉人自己的项目,现在以及将来,上诉人要怎么来安排他自己的项目,怎么协调各方面手续使其合法经营,那也是上诉人关上门自己的事情,并不妨碍认定案涉项目现在、此时此刻的合法性。
(三)上诉人关于“征地手续才是合法用地手续”的说法属于上诉人方单方面的认为,是狭隘的、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诡辩。
1、集散中心的用地是否合法并不以征地为唯一标准,临时用地制度是《土地管理法》(五十七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条)明确认可、明确规定并且赋予法律地位的制度,国家自然资源部、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也分别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对临时用地予以规范管理,加上我方举示的向市规自局公开问询得到的回复,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临时用地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地形式,得到临时用地许可当然也属于办理了合法的用地手续。上诉人关于征地手续才是合法用地手续的认为,是其狭隘的理解,是企图故意增加付款条件成就难度,以达到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目的,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表现。
2、上诉人认为“合法的用地手续”仅仅是指“征地手续”,不能只凭单方臆断或口头说辞,应对这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对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
(1)上诉人应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明知或特别约定了“合法的用地手续”是指“征地手续”;
(2)上诉人应举示相关法律文件说明“合法的用地手续”仅是指“征地手续”。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以及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以习惯性、通常性的方式进行理解。
如果上诉人不能举示以上证据或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不应采信其主张。
3、即使上诉人认为关于“合法手续”的理解有歧义,那么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解决合同条款解释的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依照以上规定回归本案,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以文义词句解释为基础,结合行为性质、目的及诚信原则来确定意思,本案中,我们应该忠实于“合法”二字的通常含义,考虑上诉人办理集散中心相关手续的目的就是为了让项目合法地运营而如今这个目的已经实现,项目客观上本是合法的,也应该本着诚信原则来理解“合法”的含义。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依照以上规定回归本案,我们在第一次开庭便陈述了本案的行政背景,2018年在相关部门的规划下,重庆B公司对潼南区的8处砂石集散中心进行收购,重庆B公司作为甲方,提供了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内容相同主体不同的格式合同条款,并与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8家企业分别签署,因此,本案中《合作协议》其实是上诉人单方拟定、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格式合同,即使上诉人关于条款中“合法手续”的理解和解释不同于被上诉人,也应该依照此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上诉人方的解释。
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二三年四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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