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重庆两江新区xx学校,住所地: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联系电话 xxxxxxxx 、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赵某,职务财务主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刘某,女,1989 年 3 月 26 日出生,汉族 , 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 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联系电话 xxxxxxxx。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号民事判决,因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3 月 17 日作出的(202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审查的关键性事实进行了认定,而该认定作为新证据出现,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故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被申请人刘某侵犯再审申请人A学校商业秘密这一事实进行审查,导致对被申请人刘某自动离职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案件核心事实:
被申请人刘某在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泄露再审申请人A学校商业秘密,并出具《承诺书》承认侵权。再审申请人A学校为调查收集证据,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采取调休、收回门禁卡等措施,均属合理自查行为,并未影响被申请人刘某的工作条件。被申请人刘某无故旷工达一周,依《员工手册》构成自动离职,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原一、二审法院对关键事实认识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1、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4)********号《民事判决书》第十六页第一段第十七行载明:
“原告
A学校主张的案涉客户信息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页第一段第九行载明:
“本案中,刘某作为
A学校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允许B学校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致使A学校丧失了交易机会,遭受了损失,刘某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构成对A学校商业秘密的侵犯。”
第十八页第一段第六行载明:
“1.刘某案涉行为侵犯了
A学校的商业秘密,抢夺了A学校的交易机会,B学校因其与祝某交易成功获取学费 20980 元。2.根据刘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证实A学校设计类课程 21980 元。3.原告维权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 6000 元。酌定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30000 元。”
2、被申请人刘某侵犯再审申请人A学校商业秘密这一事实作为本案重要的基本事实,系再审申请人A学校采取相关行为的基础和前提,一、二审法院应当对该事实进行审查,从而对刘某自动离职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
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第三段第七行载明:
“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门禁、关闭原告的企业邮箱、拿走原告的工作电脑,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情形。综上原因,原告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于 2023 年 8 月 9 日解除。”
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号民事判决第 13 页末段、第 14 页首段载明:
“
A学校也并未举证充分证明其作出有关休假安排的合法、合理依据。。。。。。藉此至其无法正常工作,原正常工作条件下可获得的工资收入减少。。。。。。”
在该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A学校同样提供了被申请人刘某侵犯再审申请人A学校商业秘密的证据,庭审中也充分阐述了让被申请人刘某休假的原因,但法院均不予审查,武断地作出错误的判定。
5、综上,结合已经另案判决确认的被申请人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再审申请人A学校收取刘某的门禁、关闭刘某的企业邮箱、拿走刘某的工作电脑,包括为刘某安排调休及休年假,均是为了应对刘某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启动的合理合法的内部自查措施,也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且相关措施并非发生在刘某工作期间,而是在其休假期间,因此并不会导致刘某无法开展工作。
由此可知,A学校的自查行为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情形,不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刘某无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故再审申请人A学校不认可被申请人刘某通过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再审申请人A学校之间的劳动合同,再加上被申请人刘某并未依法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以及在对刘某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调查还未结束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A学校反复向被申请人刘某寄送了《到岗通知书》等函件,被申请人刘某收到前述函件后,仍然无故旷工,依据A学校依法制定并公布,刘某接收并认可的《员工手册》7.1.3 之规定,刘某因连续旷工一周及以上,已自动离职。原一、二审法院均对上述重要事实审查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新证据效力: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4)********号判决已确认刘某侵犯商业秘密(详见判决书第 16-18 页),该事实系原审未审查的关键基础。原审认定A学校“未提供劳动条件”系错误,自查措施合法合理,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2024)********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A学校于 2025 年 3 月 21 日签收,因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足以改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号民事判决,现特殊情况出现,再审申请人以该判决作为新证据启动劳动争议纠纷的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二、原一、二审法院对工资、社保及入职时间认定错误。
(一)工资数额: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刘某应发工资为 6648 元,但实际月基本工资为 4438 元(见附件 4《刘某工资构成情况说明》),社保、公积金已足额扣除,不存在欠付。
(202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第三段第二行载明“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应发工资为 6648 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刘某的工资标准以双方确认的 offer 为准,根据刘某 2023 年适用的 offer 可知,刘某的月基本工资为 4438 元(详见附件 4《刘某工资构成情况说明》)。
由于原审法院对工资数额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其使用了错误的金额来计算 2023 年 7 月的工资,并据此认为 2023 年 7 月A学校未足额发放工资给刘某。而实际情况是,按照刘某 4438 元的月基本工资扣除其社保和公积金,A学校已足额发放 2023 年 7 月的工资。
(二)社保与公积金: 2023 年 7 月的公积金和社保,A学校已当庭提交了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电子税务局处查询到的缴费记录,以及《公积金单位汇缴清册回单》,同时承办法官也当庭让被申请人刘某登录社保系统进行了查询核实,但(202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第三段第三行载明“就当月的社保和公积金,双方均未举证”,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申请人刘某自 2023 年 8 月 9 日向申请人寄送了通知书后就一直未到岗上班,再申请人A学校一方面不断发函催促被申请人刘某到岗上班,另一方面还为其负担了 2023 年 8 月份、9 月份的社保公积金,共计人民币 7490.19 元(详见附件 4《刘某工资构成情况说明》)。
(三)入职时间: 二审判决在第 14 页第二段载明“双方未举示刘某入职手续,有关证据举证责任依法应由A学校承担”与客观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均举示了《劳动合同》证实了刘某入职时间为 2017 年 2 月 3 日,而原一、二审仅凭其刘某单方填写并出具的《承诺书》认定为 2016 年 4 月 25 日,违背证据规则。同时原一、二审法院仅认可《承诺书》中关于入职时间的内容,不认可刘某自认已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内容,属于严重地有失公允。
1、首先,A学校并非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双方于 2017 年 2 月 3 日签订《劳动合同》,故A学校与刘某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 2017 年 2 月 3 日,即刘某的入职时间为 2017 年 2 月 3 日。A学校举示了劳动合同,证明了刘某的入职时间,不应承担不利后果。
2、其次,刘某自己举示的劳动合同、2017 年 2 月 27 日—2023 年 6 月的银行流水、2017 年—2023 年的社保缴纳明细,均证明了刘某入职的时间为 2017 年 2月。
3、再次,原审法院在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一份由刘某自己填写的《承诺书》来认定其入职时间,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
三、原一审程序违法,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的权利,二审法院不但未纠正,还错误地认为无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纠正。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法发〔2013〕9 号)22. 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要求,切实保证当事人依法自由表达诉求,充分陈述理由,适时了解审判进程,批评、控告侵犯诉权行为等权利。
(二)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具体表现
1、在本案庭审中,因刘某的证据整理及展示出现较多的问题,承办法官要求刘某在庭后向A学校提交一份内容完整并整理好的证据材料,由A学校庭后质证,并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且庭前会议上,审判员归纳了“原告主张加班事实是否成立、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的入职时间”等争议焦点,但未对争议焦点开展法庭调查;庭审的辩论环节,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庭后提交代理词,审判员还询问了原、被告双方是否需要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并请求 2 个月的和解期。
2、庭后,再审申请人A学校立即添加了承办法官的工作微信(“xxx工作组”),及时联系法官沟通寄送情况,由于刘某的代理人在 2024 年 1 月 25 日才将所有的证据提供给A学校,A学校于 2024 年 1 月 31 日紧急联系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回复,让A学校近期寄送。
A学校于 2024 年 2 月 1 日 向承办法官工作微信发送了《质证意见》《代理意见》扫描件,于 2024 年 2 月 2 日 向承办法官邮寄了《质证意见》《代理意见》的原件,但一审判决书显示其早在 2024 年 1 月 29 日就已经作出了。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在未收到A学校的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的情况下就做出了判决,明显未完成庭审的法定程序,缺少质证和辩论的重要环节,未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未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充分陈述理由,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对案件关键事实进行审查,导致原审判决对刘某自动离职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未完成庭审的法定程序,缺少质证和辩论的重要环节,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A学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重庆A学校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号民事判决。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号民事判决。
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4)********号民事判决。
4.《刘某工资构成情况说明》。
5.微信聊天截图、截图、快递回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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