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3 关于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的情况说明
尊敬的审判员:
关于原告重庆A公司诉重庆B公司、重庆C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3)********号】,原告现就本案符合案件受理及实体审理条件的相关问题,向法庭说明如下:
一、 本案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不能突破上述法律规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民事案件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享有程序选择权。
本案所涉合同,原被告双方互负义务,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及出资建设,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办理行政手续及给付价款。合同履行至今,双方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价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和目的是给付价款,而非审计。
本案所涉审计行为,是为履行付款义务的过程行为,而非合同目的。在被告已经故意且明确不启动并实施审计行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若执意严苛原告仍应穷尽救济手段或权利、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审计这个过程行为,明显是舍本逐末、剥夺当事人诉权的行为,明显有失公允、违背法律精神和司法效率。为实现付款目的,是提起诉讼还是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享有的程序选择权。
本案所涉合同因未明确审计义务履行期限,故原告诉求人民法院认定合理期限,潼南区人民法院(20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重庆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潼南区审计局申请对上述集散中心的建设总资金进行审计。”试想,倘若该判项所载明的内容,即一方实施审计行为的履行期限是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而如今一方违约没有实施进而阻碍了付款条件成就,难道另一方还要先行提起一个诉讼要求其实施该行为,再通过执行程序要求其强制履行,最后再提起一个诉讼要求给付价款?
三、本案符合民事案件实体审理条件。
(一)实体审理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12月28日)》五、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准,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原因进行审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报送审计所需的竣工结算资料等,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者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等,可视为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因审计单位原因未及时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存在故意拖延的行为,既没有依照约定履行报送审计的合同义务,也没有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报送审计的判决义务,其始终没有启动审计工作,其多次的消极不作为已经是客观事实,该事实已然符合上述法律规制的大前提,该事实不必要通过前置强制执行程序来再次证明。没有法律规定被告违反义务需达到几次才算违反,也没有法律规定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方仍不履行,才能主张其违约或给付价款。
(二)人民法院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进行实体审理。 即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或视为成就,未按合同实施审计的责任和过错该如何归责,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双方结算价款金额如何计算确定,能否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或依法组织司法鉴定;付款期限如何确定等。
(三)相关案例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2019)********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
“再审法院认为,(三)关于Y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一期工程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Y公司与
重庆B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二、甲方在8月30日前对一期工程造价审计完毕。……三、甲方应在约定审计完毕之日起75日内将工程款按结算金额拨付到总造价的95%……十三、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十一条约定拨付工程款至总造价95%,乙方有权每日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重庆B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后,Y公司迟迟不予审计,不正当地阻止向重庆B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即Y公司应当在约定完成工程造价审计的8月30日起75日内(11月14日前),将工程款按结算金额拨付到总造价的95%。Y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原审判决Y公司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2019)********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能否以湘日(2016基)鉴字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业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的问题。紫都公司及官渡镇政府均主张工程造价应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造价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紫都公司与业达公司在《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按现行长沙市政定额标准计取,工程最终造价及支付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在《付款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对中标优惠率由财政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下浮27%调整为下浮20%,而湘日(2016基)鉴字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即是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并下浮20%作出的造价鉴定,虽然紫都公司与业达公司约定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在上述道路工程已使用近两年的情况下,紫都公司尚未向相关财政,审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资料,启动财政、审计部门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以湘日(2016基)鉴字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紫都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是否成立的问题。紫都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依约定经过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不能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现行长沙市市政定额标准计取,工程最终造价及支付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在工程完成之后,紫都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财政审计,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按约定进行审计系业达公司的原因。另外,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依约定进行审计和进行鉴定均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在涉案工程未依约定进行审计时,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因此,紫都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 一、如何确定工程造价。紫都公司与业达公司在《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按现行长沙市政定额标准计取,工程最终造价及支付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虽然紫都公司及官渡镇政府均主张工程造价应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在上述道路工程已使用近两年的情况下,紫都公司尚未向相关财政、审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资料,启动财政、审计部门审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无法提供审计结果,故一审法院根据业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F公司对业达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湘日(2016基)鉴字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2019)********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有关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的判项是否正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第二,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 2014 年 11月已经交工使用。无论双方所签合同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 BT 项目合同,对唐山三岛而言,取得了由中海北方投资建设的项目并实际投入使用,其合同目的都早已经得以实现。而中海北方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投入了超出预期的巨额资金进行建设,在项目建成交付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却因审计机构无法形成审计结论而迟迟不能收回投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第三,唐山三岛认为,即便将鉴定结论视为审计报告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时间节点应当是在判决生效之后的第十二个月和第二十四个月,现在还没到应当支付的时间。因工程施工资料不全等原因,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进展缓慢,自2016年5月中海北方将结算资料交付唐山三岛开始,截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已历经两年多的时间审计结论一直无法形成。一审法院虽未对造成无法正常审计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但是如果采信唐山三岛关于支付款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时间节点的抗辩主张,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中海北方明显有失公允。鉴于唐山三岛自 2014 年11月接收项目投入使用起,已经长达数年,一审法院判令其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妥。
综上,在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数额等问题已经查明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工程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审计机构长期未能出具正式审计结论、中海北方投入资金数额巨大、唐山三岛取得项目后投入使用多年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等多方面因素,支持中海北方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作出唐山三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524706854.89元的判项,符合情理,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利。”
四、民事审判不应混淆行政监督与民事法律关系,违约方也不应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工程结算。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复工复产指南的通知》(建办质〔2020〕8号)7.3 严禁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以各种方式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形成新的拖欠。7.4 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七)切实减轻企业资金负担。加快清理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账款,建立和完善防范拖欠长效机制,严禁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带资承包,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避免形成新的拖欠。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政府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2020年01月01日)一、积极推进投资审计转型发展。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但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程建设管理活动,不得代替业主单位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不得在有关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制度中作出限制民事权利、混淆行政监督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二、 建设单位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主体责任。(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一律由建设单位自行办理,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审计机关不再办理结算审计。
政府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付款条件,实质就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而审计作为一项条件,也是合同义务,完成与否取决于义务主体和第三方审计部门,作为相对方的原告,既无法参与审计的流程,又无法掌控审计的进度,而如今被告作为义务主体恶意拖延,怠于报送审计,《民法典》等法律已经对负有义务一方在不正当阻碍条件成就时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律并不强求守约方对违约行为主张继续履行,其法理正是在于公正、平等保护各方权利。
综上,请求法庭基于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充分考量以上意见,并依法审理本案。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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